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布拜里商標上衣、裙子、皮包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係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企業者歷經相當時間、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具有表彰特定品質之效,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任意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所侵害,並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三件,數量不多,及被告之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布拜里商標上衣、裙子、皮包各一件,均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