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叁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皇冠迷十三」各壹台、「滿貫大亨」叁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渠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僅三日,且數量非鉅,及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皇冠迷十三」各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均含IC板),現金一百三十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