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慧
(改名甲○○)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八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敏慧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敏慧(已改名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買牌照號碼為YM─六五三三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外,餘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分二年共十二期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雙數月二十五日,分期付款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為高敏慧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並辦妥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詎高敏慧取得上開標的物,僅付款六期後,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七期起,即未繳交車款,並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至十月十五日間不詳時日即將上開車輛出借予住於高雄縣高樹鄉、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同意該男子將該車出質予某不知名之當鋪,而使該自用小客車遷移上開約定之停放處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陽公司。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敏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芙蓉 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業於本院中自承其同意綽號「阿偉」之友人將上開車輛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二十多萬元由該友人使用等情(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已包含於出質行為中,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將車輛停放於約定之處所,遷移不明,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惟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將系爭車輛出質之行為與起訴事實間,係犯罪事實之擴張,並無礙其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且起訴法條同一,本院自得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不知情、綽號為「阿偉」之友人將系爭車輛予以出質部分,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車款,有和解協議書、清償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資為憑,且其犯罪僅侵害財產法益,倫理非難性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