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龍豪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並未限制需擺設多少電子遊戲機具,始為該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不論該商店之規模如何,只要店家擺設一台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均應視為電子遊戲場業;復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為前開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玩樂,既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因其僅擺一台,規模非鉅,即謂其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否則僅因擺設一台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而免受該條例之規範,豈非有悖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該條例之目的,至該條例第八條有關營業場所位置,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場所之消防設備,第九條第二項建築基地境界線之直線測量,及第十三條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規定,均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遵守之準則,及主管機關是否核發營利登記之要件,不能執此等規定,即認該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似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據相當規模」而言。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竟仍在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詎仍不思悔改,復行擺放,惟念其所擺設機台僅一台,經營期間尚短,所得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台「龍豪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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