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年度雄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民國90年8月2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44887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4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伊係因伊夫 幸延琮 於90年8月間向上訴人借用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方應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做為擔保,故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況縱認伊與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伊亦已於91年11月間清償1,400,000元。爰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600,000元以外部分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就超過600,000元以外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並非伊兄即訴外人幸延琮借用,且伊係將2,0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故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自87年1月5日起至91年11月4日止,陸續另外向伊借款1,400,000元,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交付之1,400,000元,係為清償前開1,400,000元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伊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600,000元以外部份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0年8月2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㈢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自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400,000元。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有無另外向上訴人借款1,400,000元?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1,400,000元是否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有其於90年8月2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一份在卷足佐(原審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借款係其夫幸延琮向上訴人借用云云,而幸延琮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附和證稱:86年間伊向銀行貸款購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迨至90年8月間尚餘約2,700,000元未償,上訴人提議可以借伊2,000,000元以減輕利息負擔,後來上訴人就直接把錢匯到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語(原審9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頁66以下),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徵諸社會交易常情,果系爭2,000,000元係幸延琮所借用,理當由其簽立借據或本票,或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無單由被上訴人獨自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之理;參以幸延琮於原審另就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自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提領1,400,000元之過程,陳稱:伊到銀行後,尚未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上訴人,也未填取款單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己跑到櫃台,不知道怎麼有辦法就直接領走1,400,000元等,語意模糊且與一般提款常識有違之內容,足見其所言存有重大疵累,並有偏頗之虞,而無從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借用,其係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1月5日起至91年11月4日
止,另向其陸續借款1,400,000元,並提出匯款回條影本51紙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3紙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等借貸情事,並稱:因幸延琮長年在大陸經商,伊乃將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將幸延琮部分薪資存入該帳戶內以清償房貸利息等語。而核計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匯款回條及現金支出傳票,其中匯款回條部分合計1,275,100元,現金支出傳票部分合計104,
000元,合併總金額僅為1,379,100元,與其所述借款予被上訴人1,400,000元不符;又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之抬頭人係坤錩企業有限公司,會計科目均記載為「應收帳款」,則支出104,000元及擁有該債權之人,應為坤錩企業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職是,以前揭證物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債權名目亦不相合,則上訴人有無借貸1,400,000元予被上訴人,已堪質疑。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為姑嫂關係,彼此金錢往來之狀況本較全然無關係之人複雜,且交付款項與他人之理由有多端,單憑其匯款1,275,100元予被上訴人,尚難逕認該款項係因借用而交付。加以,上訴人復自承其確有保管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存摺乙節(見原審卷第
240頁),而一般人除有特別約定之因素,莫不謹慎保管自身存摺以免遭他人盜領或濫用,則上訴人持有被上人存摺乙事,已足使人信其與被上人間係另有資金處理或往來之約定,是益難認前述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該帳戶之前述款項係屬借款。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其借款1,400,000元,無從認為真實。故兩造間僅有系爭2,000,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予認定。
㈢本件兩造間僅有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確於91年11月5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1,400,00
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1,400,
000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兩造間僅餘600,000元借款,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之前開1,400,000元款項,係被上訴人清償另筆借款等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就超過600,000元以外部份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盧怡秀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