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被告明知如此,其竟依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人之指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申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印章等物,交付給「陳先生」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卻容任幫助該詐欺結果之發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被害人乙○○依中國時報上所刊登之色情交易廣告之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張 」及「 小林 」之人聯絡,「小張」及「小林」即佯稱要查驗身分,要求被害人在提款機上按渠等之指示操作,被害人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二分許,至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銀新竹分行之提款機,將其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存款轉帳至被告上開申設之帳戶。其後因被害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轉帳,影響被害人之權益非輕,行為實有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僅二千元不等,容非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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