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事實如下:
⑴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與告訴人甲○○發生本件車禍。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警方報案,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所載,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至事故現場協調雙方當事人和解,可知被告確係留在事故現場接受警方調查無訛。是以,被告既主動向警方報案,且留在現場接受警方調查,衡情其應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左肩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即住進醫院,並於同日接受右足踝後位及內固定術,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出院,足見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洵非輕微,而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附卷為佐,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