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並約定共同居住在原告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住所,被告亦於同年十月八日將戶籍遷入上址,詎被告婚後不安於家,另結新歡,結交男友 施博偉 ,且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絡頻繁,雖經被告母親百般規勸,仍我行我素,而當原告更發現被告與新歡的親暱照片時,被告因此離家出走,搬走所有用物,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出原告之住所地,又被告已以原告竊取其話卡、門號密碼上網下載被告之通聯明細,向鈞院地檢署提起告訴,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正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之行為業已破壞維繫夫妻婚姻生活之誠摯基礎,被告顯無繼續維持彼此婚姻關係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我沒有惡意遺棄,是原告把我趕出去,後來我回去原告已把鎖換掉,因原告懷疑我在外結交男友才把我趕出去;我與訴外人施博偉通電話係談論投資的問題,與其係普通朋友,照片係於百貨公司拍的大頭照;把戶籍遷出係因原告揚言要打我,我父親建議遷回娘家,我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離開;我願意和原告無條件離婚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話記錄、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函及照片一幀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蔡玉女 到庭證稱:「我兒子怕我擔心,發現以後先打電話給被告媽媽,被告媽媽在電話中說要到我兒子地方要被告向我兒子道歉,但都沒有來,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被告離家,十九日早上我兒子去上班後,被告回來搬東西,因我與兩造同住,守衛都知道,事後我女兒告訴我,我才問我兒子,我兒子才告訴我,我有打電話給施博偉的母親,我問他兒子有無交女朋友,她說她兒子女朋友叫乙○○,並說快要結婚了。」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原告之主張雖予以抗辯,然因其並為提出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婚後另結新歡,與第三人施博偉聯絡頻繁,而於原告發現雙方親暱照片時,被告因此搬離原告住所地,顯見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被告在庭陳明願無條件與原告離婚,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難期待回復,又該離婚是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參酌上開意旨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