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十一日給付一期七千八百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在總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久玖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屆第四期分期款繳交日期,即未付款,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告知久玖公司,即將前開機車出賣第三人 林沛洲 ,且拒不付款,致使出賣人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監中字第0九二000五四0七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機車車籍查詢各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嘉監雲 字第0九二000九七九四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另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因騎乘該輛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機車所剩價值不高,才將機車賣掉,而賣掉機車所得之價款,均已支付生活支出,並未知會自訴人公司等語,參以被告於出賣該輛機車後,既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車款,復未出面聯絡自訴人,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出賣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出賣,並拒納分期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車款數額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