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00三)普民一初字第二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00三)普民一初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二00三年(民國九十二年)0月0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中核字第0五四0五七號及(九二)中核字第0五四0六一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未進行交往、了解,即倉促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因雙方個性、文化、生活環境差異較大,兩造也未產生過真正的夫妻感情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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