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在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道南下出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或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