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街○○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除利用該車為代步工具外,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該車至彰化縣○○鎮○○里○○路○○○巷附近工地,竊取丙○○所有之建築用模板鐵片六串(約重五十公斤),並將所得鐵片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賣給不知情之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被告甲○○又駕駛前開PY-九九八七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工地重施故技,竊取建築板模用之鐵條七條,得手後,適為丁○○發現並報警處理,被告甲○○於脫逃時,不慎駕車撞擊彰化縣○○鎮○○里○○路○○○巷與三四0巷口處之橋墩,車輛受損後乃棄車逃逸,惟仍遭警於彰化縣○○鎮○○路○段橋頭加油站前逮捕,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鑰匙一支,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予以起訴在案。
三、然查,本件被告甲○○,前分別因: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旁空地前,竊取 蕭永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已繳銷,約值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同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一樓之彰化縣永靖鄉新莊村活動中心之側門,徒手竊取已鬆脫並置於門旁之不鏽鋼鐵門一扇,得手後,於同日上午,以前開竊來之EF─七八四一號自小客車運至彰化縣○○鎮○○路一之三號,賣給不知情之 翁淑貞 所開設之環保回收工廠,得款五百元;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復前往上開新莊村活動中心之側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著手竊取裝置於側門之不鏽鋼鐵門時,適為該活動中心管理員 詹永富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等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七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九月九日繫屬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本件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犯行,與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公訴人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再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繫屬於本院,自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