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該二案原均得易科罰金,於定刑後依法仍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九二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一九二號前時,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因而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併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而視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未停車察看甲○○之傷勢及將其送醫,反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協助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報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肇事致其受傷後,逕自逃逸,幸經路人協助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以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 蔡泗斌 證述上開自小貨車係借由其弟即被告乙○○所使用等情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甲○○受傷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攝有肇事現場、自小貨車、機車受損之照片八幀、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曾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駕車肇事逃逸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