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丙○○住宅前,見其妻乙○○在前揭處所附近欲拿取皮包內之相機對丁○○及丙○○二人照相存證,丁○○見狀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欲阻止乙○○拍照發生拉扯,而以手拉扯乙○○之頭髮,並掌摑乙○○之臉部後即行離去,致乙○○受有上顎外傷之傷害。而丙○○於丁○○與乙○○二人爭吵後,乃上前與乙○○發生爭執而拉扯、互毆(乙○○傷害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扯乙○○之頭髮,再以雙手抓乙○○之脖子,致乙○○頸部受有十乘十五公分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乙○○當時是騎機車戴安全帽跟蹤而來,伊如何抓得到伊的頭髮,如伊有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係接到丙○○告訴後之傳票才提出告訴,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丙○○辯稱:告訴人當時係騎機車戴安全帽而來,其正欲由所帶皮包取出相機時,丁○○上前制止,之後,伊見狀亦上前欲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不分皂白即動手毆打被告之耳光,被告恐遭受重傷,乃以雙手擋住撥開,告訴人不敵止手,厲聲謾罵後離去,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指稱:伊騎機車到時,先將安全帽放在機車的菜藍內,再將皮包內之相機拿出來準備拍照,被告丁○○就過來要搶伊的相機,伊不給,他就抓伊的頭髮,並打伊一巴掌,之後被告丁○○就走了,換丙○○過來與伊爭吵,並抓伊的頭髮及以雙手抓伊的脖子等語。(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乙○○先和丁○○打架、拉扯,再回到伊住處打伊耳光,伊並將乙○○推開二次(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一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另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理時供稱:當天丁○○帶早餐到伊家店口吃,告訴人來了就要照相,丁○○就跟她發生拉扯衝突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二十三頁)。顯見被告丁○○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上顎受傷,有 伍倫 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按,上開傷勢確有可能係因拉扯中所造成。
(三)被告丙○○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確有打伊,並與伊發生拉扯等語(參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三十六頁)。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伊在那邊吃早點,看見一女子(即告訴人)對丙○○大小聲,那女子打了丙○○一個耳光,後來二人就拉拉扯扯(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卷第四十一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與丙○○二人吵架伊有看到,就如同伊於偵查中所述,因時間已久,詳細情形伊不太記得了;當時伊確有看到她們二人打架,只是以手拉扯,但時間太久不記得詳細情形等語屬實。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有看到乙○○與丙○○爭吵,乙○○打丙○○臉頰,並與丙○○發生拉扯,拉扯完後乙○○就離開(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乙○○與丙○○二人有互相拉扯(參九十二年調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等語。且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確有拉扯之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附於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二十頁)。告訴人既有拉扯、摑打被告丙○○耳光,按諸常情,被告丙○○焉有不與告訴人拉扯、互毆。足徵被告丙○○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情事,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頸部受傷十乘十五公分之傷害,有伍倫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按,上開傷勢亦有可能係因雙方拉扯中所造成。(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顎、頸部受傷十乘十五公分之傷害無訛,被告丁○○、丙○○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犯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犯意毆打告訴人,然本件係被告丁○○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而離開後,被告丙○○再上前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業如前述,其等應無犯意聯絡,應係各別犯意為之,非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酌審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均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