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張聖慧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更改姓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國立中興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學生乙○○分租得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二間房間(該處尚有另一間房間為乙○○保留自住)。嗣於同年月八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在住處之際,進入乙○○前開房間,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一部(包括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公訴意旨誤載含列表機),得手後即搬離該處逃逸。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乙○○返回上開住處房間,發覺上情,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因想學電腦,故以現金新臺幣三千六百五十元向乙○○購入上開電腦,嗣伊搬離前開租住處後,因不會使用電腦,且該部電腦又舊又重,故已將之丟棄云云。經查:⑴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詳盡,以告訴人之大學生身分,電腦設備為其日常課業所必需,當無任意賤價拋售之理,復與被告素無怨隙,尤無惡意設詞誣攀之可能。⑵被告若確因學習動機而向告訴人價購電腦,嗣何以輕易丟棄,未見合理說明,所辯顯違常情。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因乙○○迭向伊催收房租,伊又覺得乙○○不像房東,故不願付其房租,而在未通知乙○○的情況下直接搬離云云。以其質疑乙○○非房東而拒付房租之謹慎行事作風觀之,焉有向乙○○價購電腦而未索討並保留付款憑據之理?且若自認有付款收購、光明磊落,何以不告而別、傖促搬離?⑷本院為求慎重,復詳細訊問被告關於租賃房屋之動機(答稱係準備去讀國立中興大學的教育學分班)、何以一次承租二間房間(答稱一間是準備給某姓名、年籍不詳的朋友住)、何以迅速遷離上開租住處(先答稱因覺得乙○○不像房東,再稱其朋友說學分班沒有用)、遷離後之行蹤(答稱先搬到某姓名、年籍不詳朋友家住,數日後又透過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朋友介紹,搬到他處居住,惟該處地址、居住期間多久均已忘記)、前開電腦棄置處(答稱直接搬到大馬路旁丟掉,惟已忘記何處馬路)等問題,惟被告答問內容避就、態度敷衍,畏罪心虛之情灼然,其所辯顯乏可信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楊真明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