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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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中縣○○鎮○○里○○路○○號「顏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顏堉榮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顏堉榮公司以該公司所有之巨龍花崗石拉鋸二台、花崗石自動磨台三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式,向告訴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並開立本票擔保債權,每月分期以支票清償,約定標的物應存放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之顏堉榮公司內,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顏堉榮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尚積欠告訴人太設公司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元,經告訴人太設公司於同年月派員查看,前開機器仍設置於顏堉榮公司內,告訴人太設公司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一七九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太設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將對被告甲○○所經營之顏堉榮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而將前述已設定動產抵押殘值約三、四百萬元之前開機器設備拆解、毀壞、處分或隱匿而移置他處,經告訴人太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往顏堉榮公司查看前述機器,卻發現該等機器已不在約定存放之上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顏堉榮公司,請求說明、亦未出面處理,致損害告訴人太設公司之債權,案經告訴人太設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太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往顏堉榮公司查看前述機器,即已發現該等機器已不在約定存放之上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復寄發存證信函予顏堉榮公司,請求說明處理,即已知悉犯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太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寄發予顏堉榮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