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開設精品店所從事之化妝品進口買賣,每月淨利僅約新台幣(下同)八、九萬元,且因業務上之呆帳無法收回而另向地下錢莊以高利借取鉅額款項,早已陷於無力以收入清償之狀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借錢軋票之事實,以進貨需要資金為由,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持其所簽發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支票多紙,向丙○○調借所需款項,其中每借三十萬元,即附加利息而簽發發票日於為一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以為清償,又為求能繼續向丙○○借款,再以相同方式向他人調借款項以清償上開到期之票款,合計共向丙○○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然除其持以借款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四日及八月十一日之支票現後兌現外(共一百九十三萬元),自同年八月一日起之借款,因已無法向他人借得款項來軋票,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支票,經丙○○屆期提示付款即均無法兌現,經丙○○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又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相同方式向甲○○借款四十萬元,並附加利息而簽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發票、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之遠期支票擔保借款,詎屆期提示付款亦遭退票,經甲○○催討無著亦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分於偵審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示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十二紙、告訴人甲○○提示遭退票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被告所提本件借款及清償額數一覽表乙紙及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褶影本與分社清檔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另本件告訴人丙○○、甲○○雖於偵查中堅稱被告係以投資分紅為餌,向其二人詐得款項,然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即難遽信為真實,且依被告及告訴人丙○○所呈之前開存摺影本、支票明細、支票影本觀之,告訴人丙○○匯入被告帳戶三十萬元不等後,被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清償,核與一般借款附加利息之經驗較為相符,是被告所供陳雙方係借款關係一節,應較為可信。查被告早已在外積欠鉅額債務,係以高利向他人借款軋票。其向告訴人丙○○借貸之同時,已知其無清償能力等情,皆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被告自行估計,約積欠地下錢莊一千七百餘萬元),且以其每月僅
七、八萬元之淨利收入,顯然無力在票載發票日逐一清償本件票款,是被告就其將會因無人可供借款,而導致所有支票全數跳票一節,當有自知之明,竟仍隱瞞其係借錢軋票之事實,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甚明。況承前所述,告訴人丙○○與甲○○於借款時固均有收取利息,然如渠等知悉被告係以借款軋票,其風險之認知將有不同,自不可能為貪圖小利而甘冒數百萬元血本無歸之風險,則被告訛稱以進貨需要資金為由分別向告訴人丙○○、甲○○借取鉅額款項,確實致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出貸,尚不能以告訴人有收取利息即遽認被告並無詐欺情事。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目的,兼衡酌被告於本件實施詐害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微,且犯後迄未能償付被害人所受損失,惟於本院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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