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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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中市火車站廣場處,因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規定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六分隊員警以照相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開車在中正路上停紅綠燈時,路人自行上車,經告知乘客不能上車,乘客就自行開車門下車,而後沒有載客即開車離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中市火車站廣場處,因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規定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六分隊員警以照相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一紙及照片影本四張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開車在中正路上停紅綠燈時,係路人乘客自行上車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內資料得知,執勤警員係因該車確於該時、地違規停車上客,經員警制止並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該違規通知單及事實欄上業已記明受處分人有違規載客(乘客二人已上車)、(設有標誌:限自小客及機車可上客)等事實,亦有原舉發機關書函及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又據證人即舉發之執勤警員 傅建源 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接受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乘客已上車,車子已啟動了,我就照相了,他看到我的相機有閃光燈,他就停下來,我怕不清楚,就跑到旁邊再補照一張。如果空車是不能進入火車站的裡面,當時他是空車進去的,這個位置是台汽前面,是一般自用小客車可以候車等家屬,但是計程車不能進入那邊等客人(背對火車站右邊是台汽,左邊是計程車排班候車處)」、「乘客是我拍完第四張相片時才下車的,乘客他已有上車的行為;已有二人坐在裡面了」等語。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