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臺中市○○○路與高速公路交界處(目前為臺中市○○○○道口)工地工作時認識被告甲○○,當時被告係承包高速公路沿線拓寬工程及擋土牆安全維護工程。詎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及同年八月七日至同年十月三日止,隱瞞自己無資力之事實,向自訴人租借吊、貨車(一五T級),並要求代為將鐵模運至烏日、王田、花壇、古坑一帶及高公路沿線等地供施工之用,並同意於第一階段完工時給付款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出借吊貨車予被告,並代為運貨,使被告因而獲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及四萬二千元(合計十三萬七千元)之不法利益。嗣自訴人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均未獲兌現,被告更逃逸無蹤,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向自訴人租借吊、貨車要求代為將鐵模運至烏日、王田、花壇、古坑一帶及高公路沿線等地供施工之用,自訴人陸續出借吊貨車予被告,並代為運貨,總計貨款為十三萬七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與自訴人即有交易來往,並均依約給付款項,本件係因伊承作之中華工程等被人倒債,經濟發生問題,故無力清償,且願分期給付貨款,惟自訴人並不同意,伊確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初起即有二、三次交易,而此等交易均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貨款,該支票均有兌現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自訴人陳述屬實,且被告除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請求自訴人載運貨物,被告於此期間亦曾請自訴人運貨二次,貨款各為二千元及二千五百元,均有如數給付乙情,亦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再被告供稱確因承包大陸工程遭人倒債,經濟發生問題,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而自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起請求載運貨物時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認本件被告於要求自訴人運貨之初即明知自己無資力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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