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前二者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一、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及彰化縣○○鄉○○路○○○巷○○○弄○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及彰化縣○○鄉○○路○○○巷○○○弄○號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及彰化縣○○鄉○○路○○○巷○○○弄○號等處查獲,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第二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及其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及其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先後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初驗及覆驗結果,前者於初驗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覆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後者於初驗即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一、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或前三日內之某時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前二者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