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3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款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國
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以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368元。
㈡被告另於92年5月12日及93年9月1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21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以1個月為1期,各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即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8月25日止,結
欠原告650,719元(含代償金額293,994元、簡易通信貸款356,725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
1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年9月27日
2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2年5月12日
3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