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7月中旬後某時,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適乙○○於同年6月底即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中獎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惟需繳交認證金額80,000元云云,幾番聯絡查證後,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7月26日11時52分許,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輸入資料,造成帳戶存款58,000元轉帳進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為詐欺集團領用。嗣經乙○○於同月27日,撥打政府所提供之165反詐欺電話詢問後,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4年7月中前往大甲鎮瀾宮拜拜時,隨身之小包包遺失,內有前揭郵局帳戶及新竹企銀之提款卡、印章、存簿,工作證及一些私人信件等物品,並未將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被告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遺失之物品包括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該提款卡之護套上寫有密碼,遺失後未辦理掛失等語(偵卷第6、31頁)。惟一般常人遇此情況,為避免個人金融資料外洩或遭非法之徒盜用,莫不趕緊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卻遲未前往郵局辦理相關手續,顯與常情相違。況前揭郵局帳戶自94年1月1日迄7月中旬為止,交易往來極為頻繁,其中卡片提款之次數高達19次,此亦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證。此外,尚有如下(二)(三)證物可證,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認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三)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匯款58,000元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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