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損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並諭知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本案經拆除之房屋,係由告訴人乙○○、 林宜銘 繼承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對於其並無拆除之權利實有認識,主觀上確有損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已屬從輕。至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酌量減輕其刑,自不生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主觀上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云云,對於原審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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