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甲○○係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住所設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雙連潭80號。其自民國90年12月21日起即遷出上開處所,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43之1號1樓,卻無故不依規定向戶役政機關申報遷移,復未向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致苗栗縣後備司令部94年博愛2504之6,編號
0813號教育召集令,於94年9月2日送達至其上揭住所,由其父 吳肇海 收執後,無法轉交於其本人,而無法送達,且其亦未依召集令所指定之94年9月28日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向中部後備912旅步4營報到,接受為期3天之教育召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居住所遷移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到召集令云云。然被告居住所遷移,去向不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之父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94年度博愛2504之6號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回執1紙。
(三)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1紙。
(四)苗栗縣後備司令部94年12月13日有愛字第0940005718號妨害兵役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按即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住所、居所或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所謂「遷移」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為準。又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按即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89年度台非字第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一時方便,觸犯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
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