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月16日、89年5月25日釋放出監,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9日、89年5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72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89年5月26日起算),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5月中旬起,至94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止,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寶特瓶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17日經人報案,為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檢體編號:94A3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乙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 江運金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於88、89年間有違反麻藥之紀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前次觀察、勒戒之8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包只,內含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與毒品無異,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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