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里昂本名:甲○○指定辯護人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5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里昂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起訴書)。
二、起訴書之被告中文姓名誤載為「 馬莉沙 」,經詢明應為「里昂」,爰逕予更正。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被告留置於被害人住所之手機、金飾(價值約新台幣6萬元),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委由被害人悉數變賣為現金,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開協商合意,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又里昂為外國人,於本國境內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