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前,趁甲○○所有之美利達6段變速腳踏車1台並未上鎖之際,竟將該腳踏車騎走。甲○○稱價值約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其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發現乙○○騎該腳踏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街口時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就上開將腳踏車騎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那兒(指竹南火車站前)擺放很多腳踏車,大家互相騎來騎去,伊以為是外勞丟掉不要的云云。然查:系爭腳踏車並非無主之物,此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就系爭腳踏車之外觀觀之,雖非嶄新,然亦非破舊到令人欲隨意丟棄之程度,此亦有系爭腳踏車之照片1張在卷足憑,此外,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故被告所辯,顯係狡辯之詞,尚難認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供己代步之用、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1台,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值
1,2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