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
8月8日21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某PUB內;同年月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區天母附近,及於同年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均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於94年8月26日22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敦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之玻璃球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有違反麻藥之紀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之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