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的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其與丙○○為換取現金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4日下午
2時10分許,由甲○○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上安砂石場,見該砂石場大門未關,向丙○○提議進去偷東西,為丙○○同意,甲○○即將上開自小貨車駛入該砂石場內,2人以徒手竊取該砂石場所有、現由乙○○管領之錐形齒輪、槽鐵、丸鐵各1支、U型螺絲60支、厚鐵板1塊及油壓控制閥3只,價值共約值新台幣(下同)61,100元, 於甫 搬上車得手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乙○○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換取現金花用、而趁被害人所管領之砂石場大門未關之際,駕車進入該砂石場內以徒手將事實欄所述之財物搬上車,所竊之財物價值據被害人稱共約值61,1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被告甲○○提議犯案,丙○○一同前往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甲○○之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之部分求處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自小貨車1台,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訊據被告甲○○供稱該自小貨車為其妻所有,且亦非專供竊取財物之物,此亦有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足憑,故上開自小貨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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