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經營地磚鋪設業務之人,其明知 魏珠仁魏建淋 分別係依法申請許可至臺灣地區團聚及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自民國9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代價,僱用魏珠仁、魏建淋在其新竹某處之工地內從事鋪設道路石頭工作,而為警於同年月19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3鄰番社36號查獲。案經檢察官命其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繳交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任何犯罪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魏珠仁、魏建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魏珠仁、魏建淋入境許可證影本各1紙。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5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尚短、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僱用之人數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曾限期命被告向公益團體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任何犯罪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
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3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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