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4年9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苗栗縣○○鎮○○路與南榮街口,因有「行進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減速慢行」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自動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9月26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異議人騎上開重機車,於苗栗縣○○鎮○○路與南榮路口,行進時速約40km/hr靠右行駛,不料有1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車突然在異議人右側的路口快速衝出,異議人來不及反應,該自小客車已撞擊異議人所騎的機車。幸好車禍後人無大礙,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沒想到員警竟給雙方肇事者各開1張「行經無號誌燈交岔口不減速慢行」的罰單,而開立罰單的員警主張「以示公平」,異議人想聲明的是
1.異議人是在15米寬的幹道且慢速行駛。2.對方是小巷弄快速衝出。3.異議人並沒有違規,肇事責任歸屬是對方。4.筆錄製作過程有瑕疵,濫用公權力。警察是人民的公僕,應明是非、辨善惡,但若是像這樣「以示公平」的罰單,異議人就覺得太離譜,是不是圖自己的業績,而欺侮善良的老百姓,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路段,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
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無非係依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之研判結果為其依據,此固有苗栗縣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A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足憑。惟查:異議人就本件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1.LU-7655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即 葉建志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支線左轉後駛入逆向車道為肇事原因。2.異議人即甲○○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此有臺灣省新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20日竹苗鑑950022字第0955300682號函文可參,故足認異議人並無本件違規之行為甚明。參考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罰緩600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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