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0係臺灣高鐵公司C230標TK98工地之泰國籍勞工,其於民國95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無意間在該工地內發現遭人以破壞剪剪斷而裝入飼料袋中之接地電纜線1批,總重量約為3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為換取金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惟因當時情況不易下手,迨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始再度前往上開工地,並趁該工地無人居住看守,且大門沒有上鎖之機會,徒手將該工地之大門打開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前揭由乙○○所負責保管之接地電纜線,得手後途經鼎大製衣廠門口,適為巡邏員警及該製衣廠之守衛 廖合雄 發現,遂將所上開財物丟棄,並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追緝後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亞大人力仲介公司之宿舍內將其逮捕到案。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鼎大製衣廠之守衛廖合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換取金錢花用、而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被害人所管領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價值共約值2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2月20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