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96、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其明知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願意花錢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基於概括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連續於民國93年10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地,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林 」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93年10月10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發出「台新銀行預借現金交易完成」之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中,甲○○不察,依簡訊所留電話查詢,受話者即要求甲○○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前更改密碼,致甲○○誤信為真,而至台東市○○路郵局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輸入資料,造成帳戶存款中24,018元轉帳進入上揭萬泰銀行帳戶內,為詐欺集團領用;以及於93年1
0月17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及電話詐欺謊稱 呂美惠 之身分遭人冒用,因此呂美惠之現金卡、金融卡、信用卡均被停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呂美惠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前更改密碼,致呂美惠誤信為真,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輸入資料,而造成帳戶存款中161,221元轉帳進入至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為詐欺集團領用。案經甲○○及呂美惠於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呂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甲○○及呂美惠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而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本案犯罪過程中所得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甲○○匯款24,018元、呂美惠匯款161,221元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