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因重聽,未聽見有人追趕呼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家中尚有老母幼子賴其扶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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