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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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現緩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迄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及桃園縣等地,連續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撬開或撬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表所示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 吳明輝 失竊之三商百貨公司會員卡乙張、己○○失竊之 燦坤 購物會員卡乙張、丁○○失竊之燦坤購物會員卡乙張及不詳姓名之人所失竊之NOKIA三三一○行動電話乙支,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二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吳明輝之弟甲○○、己○○、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刑事卷宗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復有上開證人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復有被告自承竊取而來(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之NOKIA三三一○行動電話乙支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乙支,係屬鐵製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四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現緩刑中,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不知檢束修行,仍犯罪名相同之本罪,犯罪斯時年僅二十一歲,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反思不勞而獲,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不到一月之期間,即連續為四次竊盜犯行,攜帶兇器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不淺,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螺絲起子乙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惟現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至扣案之NOKIA三三一○行動電話乙支係被告竊取而來,已如前述,自應迨警方尋獲真正所有權人後發還,亦殆無疑。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偵查卷,其意旨略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同年九月七日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桃園縣○○鄉○○○路○○巷○○弄前,以己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T型起子各乙支,破壞 陳啟正 、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而後竊取車內之DVD影音組合、音響等物,請併予審判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固據被告供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陳啟正、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無訛(詳上述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七四七五八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此外,並有起子、T型起子各乙支扣案可稽,此部分固堪以認定,然被告此部分第一次竊盜犯行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距離被告前揭論罪之最後一次竊盜犯行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時間已逾十一月之久,顯難認二次犯罪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四、至警方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六樓住處所居住之房間內,查扣PHS行動電話二支,而前開PHS行動電話二支,分係許峰城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上失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一年一月份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停車場內失竊之事實,固據證人戊○○於警訊、許峰城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陳明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惟上述PHS行動電話二支係被告之兄丙○○竊取,並藏放於房間內,而後丙○○因案執行,該房間即改由被告使用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上述物品顯非被告竊取而與被告無關,當屬無疑,附此敘明。
五、至庚○○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六號偵查案件中供述: 賴建興 於交通部第一區工程處上班所使用之證件二張及家樂福出入證乙張係被告於九十年底放置於伊住處云云(詳該偵查卷宗第十四頁,附於本院卷內),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經查:賴建興於交通部第一區工程處上班所使用之證件二張及家樂福出入證乙張係警方在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二樓房間之垃圾筒內查獲,此觀之警訊筆錄之記載即可明(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附於本院卷內),衡情,倘上開物品真係被告竊取,何以被告不放置自己住處反放置庚○○住處?復何以庚○○有權將該物品丟棄於垃圾筒內?況庚○○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乙紙存卷可資佐證(均附於本院卷內),職是,自不得僅憑庚○○單一之供述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竊取而後交付,亦屬無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式│被害人│車號及│所犯法條│││九十年│││竊得財物││├──┼─────┼───────────┼───┼────┼─────┤│一│六月十九日│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吳明輝│ASH-│刑法第三百│││十五時許。│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八八二號│二十一條第││││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撬開││重型機車│一項第三款││││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置物箱內│之攜帶兇器││││財物。││之男用皮│竊盜罪。││││││夾乙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家│││││││樂福得益│││││││卡、三商│││││││百貨公司│││││││會員卡各│││││││乙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六月下旬某│桃園縣○○鄉○○路○段│己○○│JUD-│同右│││日二十時許│四九二之九號前。││○九九號││││至二十四時│同右││重型機車││││許內之某時│││置物箱內││││。│││之男用皮│││││││夾乙個(│││││││內有健保│││││││卡及燦坤│││││││購物會員│││││││卡各乙張│││││││)。││├──┼─────┼───────────┼───┼────┼─────┤│三│六月下旬、│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巷│不詳│車號不詳│同右│││七月初旬某│內。││機車置物││││日│同右││箱內之皮│││││││包乙個、│││││││行動電話│││││││NOKI│││││││A三三一│││││││○行動電│││││││話乙支。││├──┼─────┼───────────┼───┼────┼─────┤│四│七月十一日│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正│丁○○│RFB-│同右│││十九時許。│撞球場前。││五七六號│││││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輕型機車│││││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撬壞││置物箱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機││之男用皮│││││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財││夾乙個(│││││物。││內有其本│││││││人及配偶│││││││ 李映 欣身│││││││分證各乙│││││││張、健保│││││││卡乙張、│││││││燦坤購物│││││││會員卡乙│││││││張、現金│││││││四千二百│││││││元及駕照│││││││乙張、行│││││││照乙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乙張(│││││││自駕照以│││││││下,起訴│││││││書漏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