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起,迄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及桃園縣等地,連續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乙支,以撬開或撬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置放於各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搜獲 吳明輝 失竊之三商百貨公司會員卡乙張、丁○○失竊之 燦坤 購物會員卡乙張及丙○○失竊之燦坤購物會員卡乙張,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乙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明輝、丁○○、丙○○等人所有財物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第二四頁背面及原審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暨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害人吳明輝之弟甲○○及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在卷(見同上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原審易字第二七四四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復有甲○○及被害人丁○○、丙○○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且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並經警自其身上搜獲吳明輝失竊之三商百貨公司會員卡乙張、丁○○失竊之燦坤購物會員卡乙張及丙○○失竊之燦坤購物會員卡乙張,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鐵製螺絲起子乙支,前端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下旬至七月初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兇器螺絲起子乙支,撬開不詳姓名者所有車號不詳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放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包乙個、NOKIA三三一○行動電話乙支,而認被告就此部份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固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此部份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之竊盜罪,既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要件,則必有特定人失竊財物為前提,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查扣序號000000000000000之NOKIA三三一○行動電話乙支,惟經原審法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詢系爭行動電話究係何人於何時失竊,經該局函覆稱:「查扣之NOKIA三三一○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經本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文中華電信、和信、遠傳、台灣大哥大通信公司並未發現有持有人紀錄」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海警刑字第0九一00三二七六七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是自各該通信公司並未能查出系爭行動電話究係何人所有,則系爭行動電話究屬何人所有及是否確為他人所有之物,並無何積極證據以資認定,從而系爭行動電話是否確係他人失竊之財物,亦乏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亦非無可能係他人所遺失或丟棄之物,非必屬失竊之物),是就此被告究竊取何人所有而失竊之系爭行動電話,系爭行動電話究係何人所失竊之物,均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另原審所認定被告同時竊取皮包乙個,就該皮包是何人所有,是否確屬他人失竊之物而為被告竊取,亦乏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依上揭說明,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上揭自白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被告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竊盜犯行,原審僅依被告之自白,及自被告查扣系爭行動電話,即認被告有自「不詳姓名」者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及皮包乙個之事實,並以此部份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以此部份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竊盜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份竊盜犯行,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且時值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因而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螺絲起子乙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訊據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業已丟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是該螺絲起子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式│被害人│車號及│所犯法條│││九十年│││竊得財物││├──┼─────┼───────────┼───┼────┼─────┤│一│六月十九日│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吳明輝│ASH-│刑法第三百│││十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八八二號│二十一條第││││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重型機車│一項第三款││││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置物箱內│之攜帶兇器││││絲起子乙支,撬開機車置││之男用皮│竊盜罪。││││物箱,竊取其內之財物。││夾乙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家│││││││樂福得益│││││││卡、三商│││││││百貨公司│││││││會員卡各│││││││乙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六月下旬某│桃園縣○○鄉○○路○段│丁○○│JUD-│同右│││日二十時許│四九二之九號前。││○九九號││││至二十四時│同右││重型機車││││許內之某時│││置物箱內││││。│││之男用皮│││││││夾乙個(│││││││內有健保│││││││卡及燦坤│││││││購物會員│││││││卡各乙張│││││││)。││├──┼─────┼───────────┼───┼────┼─────┤│三│七月十一日│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正│丙○○│RFB-│同右│││十九時許。│撞球場前。││五七六號│││││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輕型機車│││││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撬壞││置物箱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機││之男用皮│││││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財││夾乙個(│││││物。││內有其本│││││││人及配偶│││││││ 李映欣身 │││││││分證各乙│││││││張、健保│││││││卡乙張、│││││││燦坤購物│││││││會員卡乙│││││││張、現金│││││││四千二百│││││││元及駕照│││││││乙張、行│││││││照乙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乙張(│││││││自駕照以│││││││下,起訴│││││││書漏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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