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0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因甫出獄失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途經高雄縣○○鎮○○路○○○巷○○○號乙○○住宅前,見該處住宅大門未上鎖,趁屋主不在家之際,無故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宅內客廳之照相機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照相機一部置放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旋即離開現場;復於同年八月四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途經高雄縣○○鎮○○○路○號丙○○住宅前,見該處住宅大門未上鎖,趁屋主不在家之際,無故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宅內客廳辦公桌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鈔二張、五十紙鈔一張、一千元郵政禮券一張,得手後,將其置放在身上,並再上樓到二樓房間內找有價值東西之際,適為屋主丙○○返家發現有異,立即報警,此時,甲○○該二樓走下來一樓客廳辦公桌旁,並假裝借打辦公桌電話之際,為怕被人發現其行竊,乃暗中私自將其身上所竊得上開紙鈔、禮券棄置在辦公桌底下後,旋即欲離開現場,詎警員 陸勇全 據報抵達,及時發現而加以逮捕,並起出上開失竊紙鈔、禮券。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張(詳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詳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認其係犯意各別而為數罪併罰之犯行,容有誤會,理由詳如前述。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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