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三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某工廠內,以將毒品置於錫鉑紙上燒烤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乙○○因於另案偵查中到庭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呈現無精打采之毒癮發作情況,經檢察官諭令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不堅,惟念其係因工作疲勞而施用毒品,且吸毒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亦僅施用一次,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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