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送臺灣花蓮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三月後,成績考評合格,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於執行逾九月後,經花蓮戒治所所務委員會評議結果,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再依裁定執行延長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准許免予繼續戒治後期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九十年度戒執緝一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復因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許止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中部橫貫公路花蓮縣大禹嶺路段及花蓮縣○○鄉○○街○○○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因在花蓮縣瑞穗鄉竊割他人檳榔,為警當場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按。此外,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九十年度戒執緝一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復因於九十二年間,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後,仍然再度施用,並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