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九號)及移六○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CC)沒收併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CC)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等處,分別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後站前;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街○○號;經警先後查獲,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該次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CC),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吉安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存卷可按。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而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另被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其內之透明液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既均為上揭新法施行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自應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部分,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又於五年內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CC),其針筒因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要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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