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即展昇工程行
住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號假處分裁定(裁定內容為:債權人以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對於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一0五二、一0五三地號土地上,為建築、整建等一切營造行為),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債票各一紙)擔保後為假處分,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將屆期,屆時須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