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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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除編號十七至二十二號以外之物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PRADA商標」;補充並更正為「甲○○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海』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仿冒前揭商標之皮包、皮夾、服飾及絲巾等商品一批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單價,陳列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租屋處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連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多次。」;刪除附件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二號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同一販入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侵害不同商標權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且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鉅、期間非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件附表除編號十七至二十二號以外之物為被告所有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附件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二號係重複記載編號十一至十六號所示之物,自應將該部分之記載刪除而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