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三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結婚,婚後以高雄市○○區○○街○○○號為共同生活之住所。惟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即離開前開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置家庭、子女於不顧,致使原告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已超過二十餘年,夫妻間之感情已形同陌路。被告罔顧原告之感受而離家出走,棄家庭、子女於不顧,顯然無意與原告同甘共苦,相互扶持,而被告又無不能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兩造婚姻業已破裂,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輕視被告娘家,對娘家的人不禮貌,且會毆打被告,被告才會離家,如果原告要離婚,須補償被告新台幣三百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惟被告自七十一年間無故遷出上開兩造共同住處,並長住於娘家之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勇孝 到庭供證:「依我的瞭解,媽媽離家有二、三次,最後一次離家,爸爸就沒有去帶媽媽回家。媽媽在家都會將爸爸賺的錢拿回娘家,雙方為了這件事一直吵架,後來媽媽就離家」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慧如 到庭證稱:「(問:兩造為何分居?爸爸是否會打媽媽?)我知道的是兩造口角會吵,我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仲川 到庭證陳:「(問:剛才哥哥、姐姐法庭所言是否屬實?)屬實」等語綦詳,被告亦承認與原告自七十一年起迄今分居,雖辯稱其係遭原告毆打而不願返家,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其受毆打之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且證人陳勇孝、陳慧如、陳仲川為兩造子女,應無偏袒一造必要,其等供證被告只是因與原告時有口角即逕自離家不歸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經查,兩造因與娘家間相處之問題,觀念不合,產生爭執,被告即逕自離家,導致雙方分居長達二十二年,期間雙方已鮮少互動,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再核,前述造成婚姻破裂原因,乃因被告以遷出在外居住方式處理兩造爭執,導致兩造長期分居,終致無法回復共同生活之結果,則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自較原告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