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二號)及移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即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案件宣判之翌日),至同年七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稱:伊自九十三年二月初開始施用毒品,迄至同年
七月底止,連續多次施用毒品等語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九三二四八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八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六號起訴書、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強制戒治完畢,而自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五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然起訴部分與被告自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具有連續犯裁判上的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另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被告上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各一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雖供承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應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