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其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約至該公路三一O點一公里北上車道處,迨見被害人 杜文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自對向行經安全島缺口違規欲左轉時,被告煞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杜文豐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警製現場圖、警製現場照片三十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花蓮地檢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杜文豐相驗後所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地檢署檢驗員 胡武雄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填具之驗斷書、花蓮地檢署相驗杜文豐之相驗照片十二張、花蓮地檢署現場勘驗汽車及路況之照片九張、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三OOO八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杜文豐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該肇事地點並非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因分隔島上有種植植物,及該處為一上坡路段,擋住視線,伊無法預見有車輛會自橋墩缺口處駛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駕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三一0公里一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而該處為上坡路段連接九岸漢橋,適有被害人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自該路段中間安全島缺口駛出,致兩車在該公路北向的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門處,使被害人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固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車輛、現場,並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是否為一交叉路口?其是否有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其得否預見被害人出現於安全島缺口處?其是否有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為本件應探究之重點所在,合先敘明。
(二)查該肇事地點係位於橋墩處,雖該處安全島有缺口,而北上車道與該安全島缺口垂直處之路邊有一護欄之缺口,該缺口往東方向有可供人車行經之泥土道路等情,此有現場照片(詳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張、第六十三頁第一張)可證,然南下車道與該安全島缺口垂直處之路邊,沿路均有設置護欄,並無缺口及可供人車行經之道路乙節,亦有現場照片(詳見相驗卷第六十三頁第二張)可證,況案發後該缺口隨即被封閉,是肇事路段並非被設計為交叉路口,應可認定,則被告未減速慢行並無違誤。是以,難以認定被告有於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本件車禍雖經送鑑定結果認為:杜文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安全島缺口處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三000八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覆字第九三一0五五四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惟上開鑑定並未審酌該肇事地點非交叉路口,則該鑑定容有違誤,本院殊難逕予採認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又按駕駛汽車,橋樑處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該處為上坡路段並連接橋樑,且為雙白線之二線道,以及道路中間設有安全島,安全島上並有種植矮樹叢,及該橋墩處安全島有十公尺長之缺口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則參以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在道路中間設有安全島且有矮樹叢之情狀,其需駛近該橋墩缺口處前約十公尺左右,始能看見該橋墩有缺口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現場依距離拍照之照片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若以車速六十公里行駛,當場無法預見,且安全島上有樹叢及告示牌,視線複雜,該路段橋樑有缺口,道路設計有缺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六、七十二頁),且參酌現場圖(詳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及現場照片(詳見相驗卷第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三十二及三十三頁)所示,有散落物在北上的內側及外側車道上,並有二道刮地痕,其中一道刮地痕係靠近橋墩南側之安全島缺口處即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雙白線一點三公尺,該痕跡往北方向延伸長約八點四公尺而至安全島有一撞擊痕,另一道刮地痕係於橋墩北側安全島缺口內自安全島撞擊痕往北向外側車道延伸六點一公尺長,被告係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害人自靠近橋墩安全島南側之缺口處駛出,又兩車之撞擊點係於北上內側車道,即橋墩上靠近安全島南側缺口處,而被告既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處為上坡路段,且該安全島缺口係位於該上坡路段頂端連接橋樑處,駕駛人之視線所能預見到有車輛自該缺口處駛出之距離甚短,已如前述,則被告稱:伊已經到安全島缺口才看見被害人車輛等語,堪以採信,況且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被告行駛於該橋樑處,依信賴原則,實無法期待其得預見並防免有車輛於橋樑上迴車。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上午八時二十一分許,雖依被告供述及證人 黃義雄 證述可知,當時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視線良好,並有現場照片可證,惟參酌前揭說明,被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上有前述視線上之障礙,則被害人突然自橋樑缺口處駛出欲迴車而無停車察看往來車輛之情狀者,則被告實無法在視線受限之情形下能即時發覺被害人車輛自安全島之缺口處駛出,而立即採取閃避措施。因而,衡諸上述客觀情狀,自難遽認被告斯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徵之前述,本院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該處為上坡路段,且沿途道路中間之安全島有種植矮樹叢,被告需行駛至距離安全島缺口約十公尺處前始能看見該缺口,被害人因欲在該橋樑上迴車而自該缺口處出現於被告車道上,被告在上述衡諸客觀情形一般人均完全無法預見亦無法清楚看見於橋墩處之安全島有缺口之情形下,縱使其車輛於斯時已減速至相當慢之速度,亦因無反應時間採取避煞措施,致撞及忽然出現於其車道上之被害人車輛,此情形衡諸一般客觀常情,對被告而言,實屬無期待可能性,自難遽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死亡,然本件事故之肇因,係因被害人於橋樑處違規迴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