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二樓之二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按。此外,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之後,仍然再度施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期間將近六個月、顯見觀察勒戒等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因年輕識淺,受同居男友不良影響而沾染毒癮暨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