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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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乙○○照片壹幀及甲○○名義編號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係小學同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某月某日,趁其持有甲○○之國民身分證件之機會,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後,於八十五年六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自己之照片,黏貼在甲○○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上,而為變造行為,足生損害於甲○○及國家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甲○○名義,將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正、反面後,黏貼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之申請書(下簡稱護照申請書,一式二份即第一聯護照核發機關用、第二聯入出境許可機關用)上予以行使申請護照,且在該申請書上黏貼自己之近照三張,並填具(00)0000000、(0二)0000000號連絡用電話號碼等資料,及在該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及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甲○○」之印章各二枚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持該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簡稱領事局)行使,以供申請甲○○之中華民國護照,經內政部警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查核同意發給入出境許可後,由領事局人員據以製作核發貼有乙○○照片之甲○○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一本,其於領得該護照後,承前揭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護照之持照人簽名處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出境許可之正確性、外交部辦理護照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
三、乙○○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國,竟基於非法入出境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予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未經許可,連續多次持上開冒甲○○名義申請取得之護照出示於入出境查驗臺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冒充為甲○○本人入出境,並使該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甲○○入出境之不實事項(包括年籍、國籍代號、護照號碼等不實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資料電腦檔案,並據以在前揭甲○○之護照上加蓋放行關章,其即持以行使出境前往香港、澳門及新加坡等地共計五十八次及入境國內共計五十八次,足生損害於航空警察局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及甲○○本人權益。
四、嗣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自行委請旅行社申辦護照,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發覺甲○○似為重覆申領,經調取原案查核後發覺有異,乃報案處理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變造身分證、偽造申請書申辦護照並行使該護照出入境之犯行,並辯稱: 伊和 甲○○雖然是國小同學,但甲○○從未將身分證交給伊,伊並沒有持該變造之身分證申請護照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與甲○○為國小同學,且被告曾利用幫甲○○辦理事務之機會,持有甲○○之國民身證件後,予以侵占入己乙節,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我曾將身分證交給乙○○辦理護照,但是他沒有幫我辦理等語,核諸甲○○未重新辦理護照曾書寫切結書表示其七十五年核發之身分證因遺失,而於八十七年補發重新辦理乙節,此有該切結書乙份(詳見警卷第十五頁),核與甲○○口卡片(詳見警卷第十一頁)上所示資料相符,堪以採認被告有侵占甲○○身分證之事實。又查,甲○○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護照申請書上,分別黏貼有經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而身分證上照片非甲○○本人及非甲○○所附之照片,而上開照片業經檢視均為被告本人之不同時期照片乙節,此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該護照申請書影本二份(詳見警卷第九頁〈第一聯護照核發機關用〉、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二聯入出境許可機關用〉)、被告及甲○○之口卡片(詳見警卷第八頁、第十一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一般人很少會持有他人之大頭照,並同時持有他人相隔時間甚遠之不同大頭照,故被告陳稱:伊從國小到出社會以後都有送給朋友伊的大頭照,且辦公室抽屜內都有伊的大頭照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查,該護照申請書上所填寫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號,而上開二支電話號碼於八十五年間之使用人分別為 李林榮 及 鄭貞銘 ,其中(00)0000000號之裝機地址及帳寄地址為臺北市○○街○○○巷○○○號四樓,經參酌被告曾在該處開設公司,以及(00)0000000號之裝機地點於臺北市○○街○○○巷○○○號一樓,該處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曾經由屋主鄭貞銘出租予他人,而被告之配偶 呂羅月鳳 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設籍於該處等情,業據證人鄭貞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南福四九二字第三二九號函、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壽豐戶字第0九三000一三四一0號函暨呂羅月鳳之戶籍謄本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附卷可稽,況被告亦自陳:伊曾住過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其太太曾經在該處開設美容院,該處單純是伊和太太的住所,而伊曾於十多年前在臺北市○○街○○○巷○○○號四樓開設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九十
四、九十五頁),核與前揭情狀相符,故可知該護照申請書所載之電話號碼均與被告有關聯。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歷年之護照申請書資料,共計三份,其中一份護照申請書收據編號:00000000號係被告本人親筆填載資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一00八三六0號函暨護照申請書資料(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八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花蓮壽豐豐坪東坪55台北市」等字十次附卷(詳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則核諸前揭被告冒甲○○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二份、被告之護照申請書乙份(收據號碼:00000000號)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前揭筆跡,經核對三份文書中「花」之字頭並非工整之「艸」,而類似書寫成「並」之上半部,且「匕」字的最後一筆均有往上勾、字身傾斜而非垂直;「蓮」之字頭「艸」之橫寫部分均有相連接;「壽」之上半部「士」、「」、「工」「一」均以一筆連續書寫而成;「豐」均書寫成「豊」,且上半部字體較下半部大,且不成比例;「5」均書寫成「5」;「台」之字頭最後一筆均會直接連接到「口」;另外,上開二份申請書中之「和」之「禾」、「樂」之「木」及「業」之「木」均於「十」後由尾端往上勾寫,以及「灣」之左半部書寫成二筆劃,且右半部書寫成「亦」加上「弓」等情事,則三份文書之字跡有前述諸多相符之處,顯見被告確實冒甲○○名義填寫護照申請書無訛。復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前領事局係與入出境管理局採合署辦公方式,受理國人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依據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國內申請護照應向外交部申請,經入出境管理局發給入出境許可後核發,故國人申請護照時應填妥「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身分證件(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舊護照等正本)、護照用照片三張等資料,領事局於受理國人申請護照案件後,均先交由入出境管理局合署辦公人員審核申請人所附之國民身分證真偽及確認人別,領務局俟入出境管理局審核無誤且同意發給申請人入出境許可後,憑以辦理護照核發作業,故有關當時審查國民身分證件正本真偽係由入出境管理局合署辦公人員辦理;另領事局查驗申請書所附照片是否確為申請人本人(確認人別)乙節,因國人申請護照本人除可親來該局及其分支機構申請外,亦可委託旅行社或他人代辦,該局係採比對護照申請書所附照片與所附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為同一人之方式以確認人別等情,此有外交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部授領一字第0九三0一一0五三三0號函(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在卷足參。是以,因護照申請書確認人別之方式需比對申請書所附照片及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故經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身分證,並附上申請書所需照片,使查驗護照申請書時,不易被識破,而准予核發護照,況承前所述,該變造甲○○身分證上之照片及冒甲○○名義之護照申請書所附之照片均為被告,且該護照申請書所書寫之字跡與被告筆跡極為相似,應為同一人即被告所為,以及該護照申請書上所載之電話又與被告相關聯。綜上可知,被告變造甲○○之身分證,並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冒甲○○名義偽造護照申請書申請領得上開護照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承前所述,申請核發護照時,會檢附三張照片,其中二張分別留存於護照申請書上(一式二份即第一聯護照核發機關用、第二聯入出境許可機關用),另一張照片即於准予核發護照時黏貼於護照上,以便於出境查驗時,比對入出境者是否即為持照人本人,茍持有黏貼他人照片之護照入出境查驗時,查驗證照人員當然會發覺異狀,故要冒用他人名義入出境者,必然會於護照上換貼自己之照片,殊無可能持黏貼他人照片之護照出境。又查,該冒甲○○名義申請之護照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業經行使而出境共計五十八次,出境前往地區多為澳門、香港等地,然被告之護照曾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出境前往香港五次,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才又再經行使而入出境,且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均係出境前往澳門等情,此有出入境查詢資料(詳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有長達五年之時間未行使本人之護照出境,但於該空白之五年時間內,冒甲○○名義申請之護照卻有多次入出國紀錄,且前往地點又多與被告之前或之後出境地點相符,再參諸前揭持護照出境查驗之程序,可知被告確實有行使冒甲○○名義申請之護照出境之事實,應可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變造甲○○之身分證後,冒用甲○○名義申請護照,並偽簽甲○○之署押及蓋用偽造印章於該申請書上,且於取得該護照後,在該護照之持照人簽名處偽造甲○○之署押,再持該護照入出境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故本件被告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參照)。又按護照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該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之規定;又因我國刑法將護照視為特種文書,而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範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由於時代變遷,國內經濟發達,國人使用護照甚為頻繁,護照因之而生市場交易價值,致不法者以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或冒名申請等手段,非法取得護照,藉以圖利,現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之規定,顯已無法發生嚇阻作用,立法者爰增訂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圖嚇阻此類犯罪行為;而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顯然立法者關於此部分行為,有意以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取代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亦即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本件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前開文書之時間均為八十五年六月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應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法定刑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加以處罰,而公訴人誤認為應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原設有處罰規定,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該法第五十四條就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行為亦有特別規定,被告最後持甲○○護照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揆諸前揭判決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入出國及移民法地五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持該變造之甲○○身分證,冒甲○○名義申請護照、偽造印章,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領事局行使申請護照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偽造署押罪。就被告持冒甲○○名義申請取得之護照入出境,並行使使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甲○○入出境資料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次偽造「甲○○」之署押於偽造護照申請書及該「甲○○」護照上,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以連續偽造署押罪論處,惟其於偽造護照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蓋用偽造甲○○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護照申請書)、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未經許可非法入出境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皆論以一罪即連續未經許可出國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行之侵占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偽造署押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前所述,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或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偽造印章罪、偽造署押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一併加以裁判,附此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出國境,竟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方法、出入國境前後達五十八次,對於國家安全危害非輕,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惟其並偽持該護照從事其他犯罪情節重大之不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未扣案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乙○○照片一幀,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甲○○名義編號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屬被告所有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再者,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收據號碼:六六八五七七號甲○○名義護照申請書第一聯入出境機關用聯及第二聯入出境許可機關用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共計各二枚,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以及該申請書所附被告之照片二幀,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原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惟該護照申請書原件業經領事局銷毀在案,此有前揭領事局函(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在卷可參,故毋庸宣告沒收該申請書上之署押、印文及照片。至前揭甲○○名義之護照上偽簽之「甲○○」署押一枚及所黏貼被告乙○○之照片一幀,已與該護照在物質上合為一體,無從分離,而該護照已依法宣告沒收,如上所述,就偽造之署押及被告照片,均事實上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