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二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鎮○街○○○路口時,異議人為閃避突然衝出快車道之小狗,不慎撞擊上 劉旺明 所有違規停放於同路同向快慢車道間之車牌號碼00—六六五號營業小客車,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曾世傑 舉發「因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惟當時係劉旺明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停車於該處,異議人為閃避突然衝出之小狗,始不慎撞擊至劉旺明之計程車,該情況並非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不查,逕為裁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開車自後追撞證人劉旺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六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閃避小狗才撞上的,當時劉旺明違規停車已侵犯到我的絕對路權,他違規停車不算是道路上發生臨時障礙,如果他沒有違規停車,我也不會撞上他的車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二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鎮○街○○○路口時,自後追撞上證人劉旺明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等情,業據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案件之警員曾世傑於本院證述有關異議人駕車追撞前車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又證人劉旺明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當時係停放於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慢車道之間,左前、後車輪距行車分向線均為二‧七公尺,顯已佔用快車道,而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復據證人劉旺明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曾世傑於本院證稱:我當時也對劉旺明舉發未靠路邊停車等語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㈡、茲有疑義者,乃證人劉旺明將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鎮國路上之快慢車道間,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款所定之「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情況?按道路上之障礙者,就文義解釋而言,泛指一切足以阻礙用路人使用道路權利,致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物體或情狀。查,證人曾世傑於本院證稱:「(問:舉發單事由載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什麼意思?)沒有按規定停車,路邊臨時停車,就是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異議人會撞上,表示他沒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參以證人劉旺明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停放在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慢車道之間,左前、後車輪距行車分向線均為二‧七公尺,顯已佔用快車道,致影響於同路同方向駕駛自小客車在後之異議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證人劉旺明之違規停車行為,顯已阻礙異議人之使用道路權利,致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應屬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之情形甚明。另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有關何謂「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乙節,經該部回覆敘明:「本案併排違規車輛停放於快慢車道之間‧‧‧顯已佔用快慢車道,影響後方來車通行,應屬『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之情形」等語,分別有交通部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交路字第○九三○○四二七○八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之警署交字第○九三○一○四八五二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異議人辯稱證人劉旺明違規停車,非屬「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之涵義,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路政司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路台字第三一三三○號函參照)。再後車在快車道行駛,撞擊前方違規停車車輛時,是符合「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之規定,宜考量二車發生撞擊前之互動關係,如車輛併排違規行為發生時,後車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或距離),則應注意並減速慢行;反之,前方車輛如驟然違規併排停車,致後車不及應變減速者,自不宜依上開規定處罰」,有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文足參。查,異議人於本院供稱:「我本來行駛在快車道外側車道,沒有注意到路邊停有計程車」、「我行駛中,以為證人(劉旺明)的車有在行進,我不知道證人的車是停止的」、「(問:證人劉旺明是否緊急煞車,你反應不及才撞上?)不是,車輛是完全停止在那裡,不是因為緊急煞車才讓我撞上」、「我一直注意左前方的那隻狗,要閃避,才沒有注意到證人的車」等語,核與證人劉旺明於本院證稱:「我的車輛是被異議人撞到,我剛剛載完乘客,在路邊停車約一分鐘就被撞上了,我沒有緊急停車」等語,大致相符,綜合上情,足認證人劉旺明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無於行進中突然緊急煞車,致異議人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而上之情事,反係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中,因為閃避左前方之小狗,而疏未注意及早已停止於其右前方之營業小客車而肇事,異議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
㈣、至異議人辯稱:我有絕對路權,倘異議人不違規停車,我就不會撞上他的車了云云。惟證人劉旺明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於案發當時,確係停止於快慢車道間,影響異議人之用路權,業如上述,然此,非謂異議人有使用道路之權限,即可忽略或違反其應注意及應遵守之交通法令。換言之,即異議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對於他人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無預見可能性時,始得以主張有優先用路權而不負任何違規責任。查,本件證人劉旺明雖有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亦有因為閃避左前側小狗,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遇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存在,是異議人雖有使用道路之權限,然其確實有違反應遵守之交通法令,自不得因證人劉旺明先有違規行為,而解免其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