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返家路途中飲用維士比一瓶」,並將「甲○○ 董金城 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雄縣岡山鎮道路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飲酒對伊駕車無影響,因為伊要撿東西沒有注意前方,踩煞車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日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前開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對其為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
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被告經警對其為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復參以被告係因撞擊被害人乙○○所駕駛於路口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而遭警查獲,益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所辯飲酒對伊駕駛無影響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及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惟念其犯罪後尚坦承飲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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