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駕駛被告 黃萬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高雄縣○○鎮○○○路溪東路口撞及原告,致使原告身受重傷,經送醫治療,至今長達七個月又二十日無法工作,家庭生活限於絕境,被告雖有負擔醫藥費,而額外之負擔均未曾賠償,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自車禍至今,二百三十日不能工作,以每日所得一千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二十三萬元,請幫傭看護照顧三個月,每月三萬元,共九萬元,門診治療交通費及日常療養開銷六個月,以每日五百元計算,共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九十一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我先生有告訴我他有拿到被告給付的一萬元,醫藥費確實是被告支付,看護費五萬元也有拿到。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
(一)薪資證明書一件。
(二)驗傷診斷書三件。
(三)阮綜合醫院健保收據十九件。
(四)幫傭費用收據一件。
(五) 劉光雄 醫院門診收據一件。
(六)阮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十一件。
(七)阮綜合醫院門診費用明細表二件。
(八)永順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件。
(九)國隆機車行收據一件。
(十)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件。
(十一)宏興中藥行收據三件。
(十二)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另一位被告乙○○是我的姪子,事情是他造成的。當晚我在睡覺,鑰匙在家裡桌上,另一被告乙○○因為父母早就已經離婚,乙○○的父親也往生了,他就住在我家,當晚他拿了我的鑰匙把我的機車騎出去,我也不知道,當晚派出所打電話給我發生車禍,後來乙○○回來我就將他送到派出所。
(二)我不承認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為真正,原告不可能每天收入一仟元,而且原告在受傷後仍可以工作,是原告自己不工作。
(三)我有代原告給付醫藥費,我有將看護費五萬元及另一萬元給原告的先生。阮綜合醫院告訴我原告根本沒有請看護,原告的先生說看護費五萬元,我也給他先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左列證據:
一、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二、函阮綜合醫院詢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療養不能工作之期間、需人看護之期間、住院期間各為何?原告日常療養是否需食用營養品?如需食用,營養品種類價格為何?
三、函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查詢看護費用標準。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駕駛被告黃萬來所有之重型機車,經高雄縣○○鎮○○○路溪東路口撞及原告,致使原告身受重傷,經送醫治療,至今長達七個月又二十日無法工作,家庭生活限於絕境,被告雖有負擔醫藥費,而額外之負擔均未曾賠償,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自車禍至今,二百三十日不能工作,以每日所得一千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二十三萬元,請幫傭看護照顧三個月,每月三萬元,共九萬元,門診治療交通費及日常療養開銷六個月,以每日五百元計算,共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九十一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則以:本件車禍是另一位被告乙○○肇事的,不應要求我負責,當晚我在睡覺,鑰匙放在桌上,乙○○拿了機車鑰匙把我的機車騎出去,我也不知道。不承認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為真正,原告不可能每天收入一千元,而且我有代原告給付醫藥費,我有將看護費五萬元及另一萬元給原告的先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乙○○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至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在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被告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行至柳橋西路、柳橋東路與溪東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及輕型機車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又不勝酒力,疏未注意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前揭交叉路口路面邊線處買檳榔,致所騎乘機車撞及甲○○之機車左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左側眼睛及顴骨部位淤青浮腫、左側下肢皮膚壞死、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復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偵察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一一號交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雖抗辯稱:本件車禍是另一位被告乙○○肇事的,不應要求我負責,當晚我在睡覺,鑰匙放在桌上,乙○○拿了機車鑰匙把我的機車騎出去,我也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乙○○並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駕駛機車,卻仍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為被告丙○○將該輕型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或容任被告乙○○使用,被告丙○○所為之抗辯,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被告丙○○舉證證明為真實,惟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丙○○所為此項抗辯並無理由,應不足採。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容任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又不勝酒力,疏未注意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前揭交叉路口路面邊線處買檳榔,致所騎乘機車撞及甲○○之機車左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左側眼睛及顴骨部位淤青浮腫、左側下肢皮膚壞死、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乙○○與丙○○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工作損失二十三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二百三十日無法工作,原告每天薪資所得為一千元,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二十三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證明書一件為證,惟被告丙○○否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薪資證明書之真正,並抗辯原告在受傷後仍可以工作,是原告自己不工作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醫之阮綜合醫院,該院答覆稱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約兩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有該醫院阮九十總字第0一三三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真正,是原告之薪資所得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金額應為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15840×2=31680)。
(二)幫傭照顧費用九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三個月須專人看護,每月三萬計算,共計九萬元云云,並提出幫傭費用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丙○○則抗辯原告並未實際請看護云云。惟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又查,原告因本件受傷須專人看護之期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醫之阮綜合醫院,該院答覆稱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約一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有該醫院阮九十總字第0一三三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而看護費用計算標準為每日二千元,有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高縣病患工字第二七0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六萬元(2000×30=60000)。
(三)門診治療交通費及日常療養開銷九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門診治療交通費及日常療養開銷費用六個月共九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醫之阮綜合醫院,就原告日常療養是否需食用營養品,及如需食用,營養品種類、價格為何,該院答覆稱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日常療養須食一般新鮮魚肉類及高蛋白奶粉,價格不明,有該醫院阮九十總字第0一三三號函一件附卷可參,是原告確實須支出食用營養品之費用,此亦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此部分損害數額原告不能證明,本院審酌一切情形,參考八十八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八十八年全年每人副食品消費支出為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副食品包括肉魚水產品類、蔬菜類、蛋類、油脂類、調味品類),乳酪類消費支出為七千六百一十五元(乳酪類包括奶粉、鮮牛羊奶、其餘奶製品如奶油、煉乳、養樂多等),總計為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平均每日支出金額為二百二十三元,參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二個月,可認為原告食用營養品之期間亦應為二個月,是原告得請求食用營養品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損害金額為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
(四)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本院審酌被告丙○○將其所有之輕型機車容任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被告乙○○則酒後駕車又超速行使,致所騎乘機車撞及原告機車,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左側眼睛及顴骨部位淤青浮腫、左側下肢皮膚壞死、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及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丙○○國小畢業,名下財產有現值十九萬零一百元之房屋一幢及一九九四年份之排氣量一九八八西西汽車一部,被告乙○○國中肄業,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為撫金之金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二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元。又被告丙○○抗辯已給付原告配偶看護費五萬元及其他費用一萬元,總計六萬元等語,為原告所自認(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六萬元,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丙○○連帶給付原告一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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